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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信凯刑事范国生成功辩护

日期:2021-04-09浏览次数: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海刑初字第38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出生地北京市,住本市;曾因吸毒,于2004年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国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范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2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院1-1-302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沙某家中茶几上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在被告人沙某家中阳台上起获毒品4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2.2克。

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2月12日,在其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院1-1-30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冀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中均检验出毒品代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3.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沙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自家阳台上有132.2克毒品,该毒品的来源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范国生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虽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从阳台上起获的132.2克甲基苯丙胺并非被告人沙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同时认为该部分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冀某某携带的毒品来源一致,要求对上述毒品与另外的11.5克甲基苯丙胺就来源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并希望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证实上述毒品并非是被告人沙某持有。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于2010年2月12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冀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后,经工作,得知上述嫌疑人系由被告人沙某从外地接回,后于当日11时许,在被告人沙某的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院1-1-3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沙某抓获,同时在该房间的茶几上起获黄色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在该房间阳台壁柜处起获4袋黄色可疑晶体,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2.2克。现毒品已收缴。

另经查明,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2月12日,在其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院1-1-30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冀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中均检验出毒品代谢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
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在戒毒时认识了冀某某。2010年2月11日,冀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河北接冀,其开车与董某某、张某某一起到石家庄接上冀某某后回到其暂住地。冀某某在上车时带了一个带条纹长方形提包。进屋后冀某某拿出一块冰毒,其四人一起吸食,后冀某某和张某某出门办事,一会儿警察来了,把其与董某某抓了,还从桌子上起获了冀某某带来的一袋冰毒,从阳台壁柜下起获了3袋冰毒,但其不知道藏在壁柜下的冰毒是哪儿来的,认为应该是冀某某带来的,当时4人回来后,其进了厨房,没看见冀某某是否去过阳台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冀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2月8日从四川买了80克冰毒后,于2月12日到了石家庄,其给沙某打电话,让沙某开车接其。沙某带着董某某和张某某接上其一起回了沙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暂住地。进屋后4人一起吸食其带回的冰毒,然后其将带回的冰毒分成11份,另外还给了沙某10克冰毒。上午10点其从沙某家出来时被警察抓了,当场从其身上搜出50多克毒品,但其不知道从沙某家阳台柜子中搜出的100多克毒品是哪儿来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冀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人在石家庄,让其与沙某到石家庄接,还让其带上电子秤和一些小塑料袋,其就知道冀某某去买毒品了。后其与沙某、董某某开车到河北接上冀某某,一起回了沙某在海淀区的住处。进屋后,冀某某拿出一袋黄色的冰毒,倒出大约10克给了沙某,把剩下的毒品拿到阳台收了起来,这个过程沙某、董某某都看见了。后其4人就在屋内吸食冰毒。10点多其与冀某某出门时被警察抓住了;以及其不清楚冀某某买了多少毒品,冀只是拿出了一袋,给沙某之前其感觉有40克左右。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为吸毒及家中有毒品进的公安局,毒品应该是冀某某拿来的,大约有80克左右。其最近与男朋友沙某吸食的冰毒都是冀某某提供的。其不知道毒品放在家中的位置,是警察搜出来的,也不知道家中阳台上有壁柜的情况。
5、起获的毒品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沙某的暂住地起获的5包黄色晶体,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3.7克;以及沙某、冀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沙某暂住地茶几及阳台壁柜处搜查出5袋黄色可疑晶体,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7、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2月12日抓获被告人沙某的事实。
8、毒品收缴清单,证明143.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沙某对上述证据内容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说过看见警察在阳台上起获毒品的话,没有承认过毒品是在其家阳台上起获的。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说明被告人沙某对公安机关在阳台上起获毒品的过程并不知情,不能证明132.2克毒品是其明知和持有。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沙某关于其不知道132.2克甲基苯丙胺来源及没有非法持有该毒品的辩解,法庭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犯罪嫌疑人冀某某的供述表明,冀某某携带80克甲基苯丙胺回京后,在被告人沙某的住处除几人吸食,消耗了一部分毒品外,留给被告人沙某11克,另其在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起获59克,结合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亦均印证了冀某某口供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冀某某携带回京的毒品数量为80克,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的132.2克毒品系冀某某携带,起获上述毒品的地点也并非是冀某某的居住地,而是被告人沙某的暂住地。被告人沙某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及申请上述证人出庭的申请,法庭认为,鉴定机关已就起获的可疑物的重量、化学成份依法做出鉴定结论,而毒品的同一性与否,并不能改变上述毒品的化学成份,没有重新鉴定的实质意义,而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已证明了不清楚被告人沙某暂住地内大量毒品的来源,没有重新作证的必要。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沙某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轶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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