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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慎重,否则可能承担违

日期:2019-04-23浏览次数: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徐某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未经原告杨某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 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向张某交付了房屋。2010年,原告杨某以被告徐某出售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张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 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与徐某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现在很多单位很注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和每一个入职人员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不管该员工任职什么岗位,有无必要,为了保险起见,还要约定违约责任,但又因为实在没有必要有的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所以离职时也就忘了这茬了,结果就可能反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赵朋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某国际工程公司被其已离职半年的员工司某起诉,起诉的理由是某国际工程公司在其离职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要求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接到起诉状后,赵朋律师认真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的条款,其中确实有一条约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 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还有一条约定,双方若有违反该协议书条款的行为,将承担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违 约金数额为10万元。赵朋律师首先想到的答辩理由是,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用人单 位有权利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但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但毕 竟某国际工程公司在司某离职时未通知其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赵朋律师认为关键还要查清司某现工作单位是否与某国际工程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在赵朋律师申请 法院调查司某现工作单位的情况时,司某承认其现工作单位是北京某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案件程序的特殊性,赵朋律师未直接提出反诉,而是经过仲裁不予受理程 序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以司某未按规定完成资料交接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要求司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司某辩解其现工作单位与某国际工程公司属于不同行 业,而且其现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名称不同,因而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赵朋律师从比较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入手,结合《工商局经营范 围核定规范》对工商注册经营范围、行业名称、行业代码的规定,列出表格,逐项列明,指出司某现工作单位与某国际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二者之间存 在竞争关系。对于司某关于岗位不同的辩解,赵朋律师指出,协议约定的是“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任 职”,而不是限制其到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岗位工作,而且,从法律规定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定义是,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 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没有到其他单位从事有竞业关系“岗 位”的概念。综上,司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的是司某而非某国际工程公司。

  由于赵朋律师准备充分,分析有理有据,经过法院调解,本案以双方各自撤诉结案。

  二、被告张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杨某。

   律师评述: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告杨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徐某未经杨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其行为侵犯了房屋共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 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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