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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凯案例|信君芳律师助委托人打赢人格权侵权官司

日期:2022-05-07浏览次数:0

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是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当今社会伴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的深度普及,利用网络社交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屡见不鲜。然而,网络绝非法外之地,不能成为发泄不良情绪、故意伤害或报复他人的工具。在微博或微信朋友圈等地散布虚假信息、诽谤他人造成他人或企业名誉受损等行为,是绝不被我国法律所容许的,甚至因此而触犯法律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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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6月,某日下午物业人员来到S女士的工位处检修。待物业人员离开后,S女士对其工位正常消毒。此时,S女士的同事F女士捏造、歪曲事实,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当中发布对于S女士造谣、诽谤、侮辱的言论,并附上S女士的工作照片。在此之前,F女士曾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S女士的个人信息,并对S女士进行侮辱、谩骂、诽谤,造成S女士名誉严重受损,侵犯了S女士的人格权。这一系列行为对S女士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并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S女士忍无可忍,为此来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信凯律所指派擅长代理人格权侵权案件的信君芳律师为S女士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信君芳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捍卫S女士的人格权。


信君芳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多次与当事人沟通该案件的具体细节,从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等多种证据中,梳理出关键突破口,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法律纠纷的核心问题,以法官思维审视、分析判断案件,准确把握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给予委托人安慰与关怀。



【律师观点】


01被告F女士(以下简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脏”、“对劳动人民的嫌弃”、“职场霸凌”等词汇严重地损毁原告S女士(以下简称:原告)的名誉,并且发布一段原告背影视频,已经构成人格权侵权的要件。


①被告针对原告S女士的人格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持续性,已构成违法行为;


②原告的人格权有被侵害的事实;


③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④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02被告应该为自己作出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为被告屏蔽了原告的朋友圈,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自我救济的途径被堵死。如果不是他人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将永远不知道自己处于一个被他人误解甚至侮辱的事件中。


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也是为了教育被告,让其知道事情的严重性,让被告以此为戒,不要再随意对他人作出负面评价,希望原告是被告的最后一个受害人。


03被告应当在朋友圈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朋友圈发表道歉信,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0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告侵权的恶劣程度极其严重。事实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外界对原告的客观评价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危害的后果不可磨灭。


【法院判决】

信君芳律师在诉讼阶段梳理关键证据,分析指导性案例,在庭审中,从法理、人情、公序良俗等方面作为切入口据理力争,主审法官在充分采纳信君芳律师的代理意见后认定,被告所发的两条涉案朋友圈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请求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主审法官根据上述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主审法官综合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该声明需保留24小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千元。



信凯之星


信君芳律师


附:法院判决书(部分)

shenpanshu民事判决书

审判书肖像权

附:本案法条依据(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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